我国刑法规定了什么等基本原则
时间:2024-03-14 00:31:00 22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刑法规定了什么等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主线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在刑法范围内,只有被明确规定为犯罪性质的行为,才能做为定罪和判罚的依据;这种原则的典型表达式可概括为“无法规明确对应者不为罪犯,相应地不会惩罚”;

第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即法律前人人平等原则,无论针对何种人员犯罪,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必须平等对待,绝对不容许任何个人或团体有超越法规允许的特殊权利;具体体现形式则是对于所有犯罪嫌疑人,都必须按同等法律标准进行认定和判罚;

第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的核心理念是指刑罚的轻重程度,应当与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互匹配。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详细划分标准如下:

首先,若个体还未达到年满十四岁,那么他们便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这部分人群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其次,如果已经年满十四周岁但尚未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需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纵火、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等恶劣行为负责;

再者,已满十二周岁但尚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并导致受害人死亡或通过极其残忍手段致使受害人重伤且造成严重后果,并且情节极其恶劣,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追究责任的话,那么他们也同样需要负起刑责。

关于犯罪嫌疑人在承担刑事诉讼后所需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其次是职业或工作中规定的义务;

然后是因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

最后是基于法律行为设定的义务。总而言之,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主观心理特性、侵害对象及客观行为表现,而对于那些已满十四周岁但尚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行为人,应当采取从宽或者减轻处罚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什么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满十二周岁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具体规定如下: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犯上述之罪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3、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致残;

情节恶劣的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核准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4、不满12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5、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了什么等基本原则”,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n(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n(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n(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n(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n(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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