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到遗忘物的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6-01 15:40:08 18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刑初947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怀,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姬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某某大厦二楼“某某网吧”大厅40号机位上网期间,趁在身边39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王某某掉落在脚旁的苹果6手机一部,实物价值4662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只是捡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手机属于遗忘物,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没有盗窃被害人手机的故意也没有偷手机的行为,只是捡了被害人遗忘的手机未归还,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某某大厦二楼“某某网吧”大厅40号机位上网期间,趁在身边39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盗得王某某掉落在脚旁的苹果6(金色16G)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4662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9日20时左右,我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319号的某某网吧39号机上网,在23时左右准备回家时发现我的手机被盗,所以我来报案。手机为苹果6(金色16G),于2015年6月份以5200元的价格购买。我怀疑是我身边上网的小伙拿走了,因为在我找手机的过程中,他表情很不自然,还假装拉开凳子帮我找,后来听见我报警后,就离开了,我的手机当时放在腿上,可能掉在地上被偷的。

2、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指认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某某大厦二楼“某某网吧”大厅39号机位处系其盗窃的作案现场。

3、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手机为苹果6(金色16G)。

4、辨认笔录。证实经马某某辨认王某某系其于2016年1月9日22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某某大厦二楼某某网吧大厅40号机位所盗窃手机的被害人。经王某某辨认马某某系2016年1月9日晚坐在自己身边上网的男子。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月11日警方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其盗窃的手机一部,并于当日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1日22时,被告人马某某在临夏路某某大厦二楼“某某网吧”上网时被警方抓获。

7、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月9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去完吧台回到座位后,将旁边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掉在左脚旁边的手机捡起后,装进自己的口袋。

8、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662元人民币。

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6年1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证实2016年1月9日23时左右,我在兰州市城关区解放门某某大厦二楼的某某网吧大厅40号机上网,期间去吧台接了杯水回到座位时,发现右脚旁边放着一部手机,抬头发现我旁边上网的小伙子打游戏很投入,猜想地上的手机可能是他的手机,我就捡起手机装进自己的裤子口袋内。随即我离开座位,来到网吧卫生间内,把手机拿出来发现是一部苹果6土豪金手机,我试着开机,但发现手机没电开不了机,我就又把手机装进自己裤子口袋回到座位继续上网。等了一会,我旁边坐着上网的39号机的小伙子开始在电脑桌面上、桌子下、凳子下翻找他的手机,我也起身假装什么都不知道,帮他寻找,我站起身把自己的凳子往后拉,他看了一下没有找到,就说你玩你的,我就又继续上网。其实我当时知道他在找他的手机,但是我没有给他说自己捡了他手机的事情,后来那个小伙说要去报警了,我就下机离开了网吧。因为手机确实在我身上,我害怕警察来发现手机在我身上,所以一紧张就赶紧下机离开了。我当时想着那个小伙可能没有发现我从地上捡到了他的手机,所以就没有还给他,想着据为己有。第二天我去某某网吧的时候网吧工作人员问我是不是捡了我身边上网的小伙子的手机,我说没有。网吧工作人员说警察从网吧调取了监控录像,并查询了我上网的信息。从网吧出来后,我回到家里越想越担心,所以今天早上(2016年1月11日)10时许,我将手机交到了派出所民警的手里,我对警察说在某某网吧40号机位上网的时候捡到了一部手机。因为我知道警察已经调取了网吧的监控视频录像,而且查到到了我的个人信息,如果不归还那个小伙子的手机,警察会追究我的责任,所以我想着还是把手机还了为好。2016年1月11日22时许,我在某某网吧上网时被警方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属于遗忘物,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没有盗窃被害人手机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视频截图、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警方交回赃物,虽供述其仅是捡的,但该供述只是被告人马某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成立,故被告人马某某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娟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人民陪审员马-辉

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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