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止执行能否转为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的出现而导致执行暂时不能继续进行,需要等到这种情况消失后,再行恢复的情形。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使得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据以上释义,实践中存在着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不能转为终结执行。理由是,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是同一程序不可互转的二个阶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已明确规定了中止执行的11种法定情形和终结执行的7种情形。被执行人如出现了中止、终结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分别依规定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按现有法律规定,中止执行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以前的一切行为仍然有效。当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无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为终结执行。理由是,一个案件在暂停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的情况变化是多方面的,既可能出现有利于申请人的情况,如被执行人接受他人赠与财产或继承了遗产,或依据自身努力和外界影响,使得一定程序上具有了履行义务的能力,产生了中止事由的消失,执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恢复执行。但同时可能出现不利于申请人的情况,如做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在案件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也没有其他权利义务随人,二种情形都不存在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终结情形。中止执行当然的应转为终结执行,法律对此无需作进一步的阐释和设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案件中止期间出现终结执行情形的,中止执行可以转终结执行。
二、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的必要性
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的要求。执行程序是确保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程序,也就是保障审判程序确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程序。当中止执行的事由出现,人民法院应否暂停执行程序,这需要法院对中止事由进行认真的分析,并审核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出准确公正的决定,归根结底,这项职权是一项判断权,具有司法权的消极性,中立性等基本属性,不同于执行中具体措施的落实等权力所具有的主动性,单方性等行政权的特征,既然这是一项司法的裁判权,其运作模式就应尊重司法权的个性。首先,它必须遵循司法程序的及时原则。当执行法官一旦发现导致执行程序不能进行下去的客观原因时,就应及时对客观原因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决定,不能把程序无限期的延长。其次,应遵循司法权的终结性原则。任何一项程序都必须在一定的空间或时间内完成,对当事人的请求必须作出肯定与否定的回答,执行法官对因客观原因而无法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就应作出相应的回答,不能拖延程序。第三,执行案件只有到了结案时才属于完成了整个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已明确裁定给终结执行为结案方式的一种,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程序的结束。因此,对中止执行案件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案件予以终结执行。
中止转终结执行对实现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有重要意义。社会普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必须得到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就是确保债权完全得到实现,否则,法院就是“空调白判”,打“法律白条”,在这种观念约束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着力提高执行率就成为执行人员追求的首要目标,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多寡必然成为评判执行工作优劣的首要标准。因此,整个执行程序的构建必然朝着千方百计去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价值取向靠拢,但是以这种忽视程序正义优先的执行程序最终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执行权力的异化。人民法院由一个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异化为义务主体。在严酷的现实中,程序公正优先,债权的实现则后的司法价值取向应运而生,在程序公正优先的价值取向下,执行人员只要不挟褊私地穷尽自己的法定职责,走完整个执行程序,即使案件最终仍不能执结,债权人也因执行法官不遗余力的执行行为而无怨言,社会也因法院公正有序的执行活动不能发出有失公正的责难。然而,实践中无论是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低下,资信恶化,还是债务人想方设法逃避执行,但现有的法律手段尚不能克服而导致执行。不能,为了不超案件执行期限,统统以中止执行的方式进行处理,势必由法院背起债权暂不能实现的负担,法院有义务履行以同一个程序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承诺,直至债权完全实现为止。把债权人在社会活动中应承担的风险转移至法院,代天下债权人受过,法院背上了“执行难”的沉重包袱,成为社会的众矢之的,受到了最不公正的批评,而中止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社会公众对法院“执行难”的错误认识,破坏了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为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加剧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可以节约执行成本。民事主体的行为作出以前总在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每个法律意义上的人的交易行为都具有经济性。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凭借对信息的占有作出不同选择,其具有的功利性是明显的。作为法院在执行程序投入的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法院不可能担保执行的实际到位率,就像每一笔交易的一方无法担保该笔交易风险为零一样,执行存在风险问题,它要达到的是程序上的执行措施穷尽方可,执行严谨程序施用后形成的也是一种法律事实而非必然为客观事实之全部,案件长期处于中止状态,势必加大执行成本。首先,法院没有相对固定的中止执行案件管理机构,目前仍由执行局对中止案件实行粗放型管理,执行局要抽调专人对中止案件进行逐一登记造册,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其次,依现行法律规定,案件中止后,中止情形一旦消失即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途径有二种:一是依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进行。也就是说,中止后,法院并不能放弃对债务人是否有履约能力的跟踪调查,取证,虽然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可以作为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但在案件执行结案前,因申请人不再预交申请执行费,在中止与结案间法院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要由执行法院先行垫付。一旦案件最终出现无法执行情形,该费用就转稼由法院负担,法院的执行费用成本加大。第三,案件中止后,很大一部分案件未能恢复执行,申请人在债权利益得不到实现的前提下,一方面对法院的执行产生怀疑,认为是法院未依职权积极主动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等措施,经常到法院找负责具体案件的执行法官,甚或庭长、院领导,对法院有序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案件中止后,申请人对法院未完的程序也有释明权的要求,在得不到满意答复时,往往求助于政府及人大等相关部门,法院工作人员为此要做必要的解释汇报工作,执行法官有限的精力不能全部用在其他案件的执行上,影响了执行效率,庭院领导对布置的工作也会因此受阻,工作量明显增加,所背负的精神压力致加大脑力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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