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来源:法制日报析案
保险合同理赔条款约定“倾覆”可以赔付,但免责条款又约定“作业中失去重心”不赔,那么保险车辆侧翻到底算是“倾覆”还是“失去重心”呢?
近日,法院对这起免责条款与理赔条款之间概念相近、难以适用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认为保险公司说不清就该赔
本报记者马超
本报通讯员宋*俊
韩小安
2011年12月,苏州X机械设备公司为公司名下的一辆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了特种车保险。次年4月,该车在某工地发生侧翻事故。因保险合同约定倾覆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X公司遂以车辆发生倾覆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很快保险公司回函,内容却是拒绝理赔通知书,理由是:在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了作业中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
究竟什么是倾覆,什么是作业中失去重心?X公司百思不得其解,故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作业中失去重心不属于赔偿范围,X公司的车辆发生侧翻属于该免责条款情形,而且投保人已经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表示其已经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次事故应适用免责条款而免除保险公司责任。
二审期间,法官当庭要求保险公司对倾覆和作业中失去重心这两者的具体含义和关系予以说明。保险公司解释后,法官却发现,保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就争议概念之间关系的两次陈述相互排斥、相互交叉,存在矛盾。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倾覆与作业中失去重心的概念存在混淆,保险公司援引与保险责任条款中难以区分的概念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显属不合理。虽然X公司在投保单上印有“投保人声明”的部分盖有公章,但是本案中“倾覆”与“作业中失去重心”两者概念存在混淆,保险公司在审理期间尚不能明确予以区分,显然亦未能在投保时告知投保人,因本案的特殊情形,不能仅以X公司在声明栏中的盖章认定保险公司已真正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近日,苏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约定不明引争议应赔偿
“审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完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根据免责条款的具体情形进行个案判断,特殊案件中,仅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签章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已完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二审承办法官介绍,对于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问题,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在声明栏中的签字可以认为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本案的特殊之处是理赔条款、免责条款概念相似,保险公司应对“作业中失去重心”这一免责条款履行针对性说明的义务,应对作业中失去重心的概念、具体情形及与倾覆的范围边界作出明确说明,且考虑到投保人的理解能力,这一明确说明义务应高于一般免责条款以引起投保人足够的注意。
然而,本案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就上述相似概念进行过明确界定,并通过通俗易懂的方式使得投保人明确知悉作业中失去重心这一免责条款的确切内涵。并且,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可见至二审审理终结,其仍未能明确作业中失去重心与倾覆之间的关系,亦未清楚界定作业中失去重心不予理赔的具体适用情形。因此,法院认为,即使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盖章,也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完全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法官提醒,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应尽量清楚明确。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在专业性和缔约能力上处于显著优势地位,应对条款文义的明确、清晰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且只有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才可能避免条款之间的冲突和争议,格式合同相对方并无能力对条款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行审查和修改。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条款本身约定不明而引起适用争议的情况下,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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