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民事诉讼的完善和发展,促进了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但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中,在证据采用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集中在举证时限、证人出庭作证、鉴定等方面。
一、当事人举证责任意识淡薄,导致举证期限拖延时间太长
《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但在具体操作中,一个问题是,有些实行立审分离的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时,并没有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在案件到业务庭审理时,只有重新指定。特别是在基层法院,辖区群众法律观念、证据意识相对较为淡薄,往往不能积极地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证据,而是随着案件的审理,逐渐认识到案情所涉及的事实才随时举证。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对于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证据,法院又需要组织质证。这么一来,案件的审理期限被明显拉长,审判效率大打折扣。
另一个问题是,指定的举证时限是不间断连续计算还是可以分段计算,具体操作不一。有的法院按不间断计算来理解和操作,有的法院则将指定时限分开计算,只要总和不低于30日即可。这一问题突出表现在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
二、证人限于各种原因无法及时出庭作证,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有关问题有所具体化,但第56条的规定仍然难以操作。基层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所审理的案件,其当事人和证人往往存在《证据规定》第56条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情形,再加上心理、社会压力等原因,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同时,受到证人文化程度、经济条件的制约,又难以采取该条第二款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的补救措施。这使得证人出庭作证证据的采用在基层法院效果甚微。
此外,当事人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会出现这种情况,就是一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对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是该法人或组织的成员。此时,证人会因为法人或组织的压力不愿甚至不能出庭作证。对于这种情况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责任分担应如何操作有所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申请举证的一方来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时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责任应由对方法人或组织来承担,原因是显而易见的:本是由于法人或组织的压力使证人不能出庭,而让申请方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在人为地制造实质上的不公正。《证据规定》第7条中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确定举证责任。
三、鉴定结论的认定与采用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的认定与采用也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另一个突出的问题。一是非诉讼鉴定结论性质及采用的问题。在大量侵权纠纷的案件中,非诉讼鉴定在结论被一方当事人作为证据提出,这一部分鉴定并不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的,而是由有关的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例如侦查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伤情鉴定,交通管理部门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委托法医所作的鉴定等。对于这一部分非诉讼鉴定结论,因为委托机关既不是当事人,又不是人民法院,就其性质如何、如何适用问题,有关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在采用时的做法也不统一。
二是关于休治期的医药费的鉴定结论的问题。对于此类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审判人员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这仅是一种预期的损失,实际是否能够发生尚不确定,故不应采信;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对方当事人对该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明显不能成立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应当全部认定,这里的全部认定是指认定鉴定结论的全部(因为休治期医药费的鉴定通常与伤情鉴定同时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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