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44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接到检修、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的检修、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修、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职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修、鉴定。重新检修、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但应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平等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划定》第75条的划定,重新鉴定,假如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用度由公安机关承担;假如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用度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什么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被赋予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启动鉴定的决定权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请求权。一般来说,鉴定意见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但是,现有法律却没有对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告知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做出明确规定。相应的只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根据笔者对基层检察机关司法实践的调查分析,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基本上都仅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标题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和结果部分,而对于生成结果的检验过程,尤其是其中的检验方法、鉴定标准和规范等重要环节却从未告知过。据统计,某基层检察院2006—2011年共受理审查起诉刑事案件近2500件,大概约2250件案件包含鉴定意见证据,主要以赃物估价鉴定、人体损伤鉴定、死亡法医鉴定为主。但迄今为止,由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提出并被检察机关采纳重新鉴定的刑事案件则以个位数计。与此相对应的是,但凡提审犯罪嫌疑人告知鉴定意见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多会提出对鉴定结果部分有意见,但是却从未被采纳。而且犯罪嫌疑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大多是围绕估价过高、伤情过重等影响自己定罪量刑的结果部分,却从未提出法定的回避申请理由。
司法鉴定是一种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判断的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辩护人本身并不具备专门认知能力,也缺乏专业性的研究分析,只能更多地从结果部分表达自己的感性认识。笔者认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要将鉴定意见的所有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有选择性的告知,这正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不足的地方。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司法机关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申请理由为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或者超出鉴定范围的、鉴定人需要回避等事项的,司法机关要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馈并出示有关证据。若申请理由属实,则应重新鉴定;第二,申请理由为送检材料、样本与案发时有出入的,司法机关要核对卷宗材料并询问有关侦查人员了解情况后进行反馈。若理由属实,则该样本已被污染,应取消鉴定,视证据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撤案或做其他处理;第三,申请理由为对鉴定方法、程序有异议的,司法机关应询问鉴定人,由鉴定人确认其采用的鉴定方法、程序为该专业领域普遍接受、认可的原理,提供该原理的实际检验数据分析等。若该鉴定方法、程序在业界不具有普遍接受性,司法机关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第四,申请理由为对结果有意见的,司法机关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要求鉴定人出具该鉴定过程的记录过程,包括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并对此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采纳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或重新鉴定。
在鉴定人选任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英美专家证人制度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平等决定鉴定人模式。专家证人制度中诉讼双方均有权提出自己的专家证言并享有当庭质证对方的专家证言的权利。是否决定启动鉴定程序,由谁来做鉴定一般都是由控辩双方自行来做决定的。检控一方在进行诉讼准备时,如果发现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可以直接委托专家证人进行鉴定,以使自己的指控更具说服力,胜诉的机会更多一些。[8]大陆法系国家平等决定鉴定人模式以意大利为代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规定:在决定进行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而且在国家司法救助法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当事人有权获得由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
犯罪嫌疑人的申请是事后的救济途径,其申请理由的原因主要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决定和鉴定人的选任制影响力的差异,意味着强势一方在专门性问题上对知识的垄断;而弱势一方由于知识的欠缺必然在诉讼过程中陷于被动地位。[9]为改变在鉴定意见决定权问题上的权利失衡问题,笔者认为在侦查机关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后,应当由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决定鉴定机构选择及鉴定人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应当说,鉴定人名册制度在我国已经形成,由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共同选择的基础已然存在。例如,需要3个鉴定人,则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各选择一人,第三人由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决定。这种司法操作既能避免重复鉴定的资源浪费,又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确保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公开性。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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