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平时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30日,被告在与婆婆发生争吵后,离家到其姐姐家居住。5日,被告将腹中怀孕35周的胎儿进行了产化流产手术。被告在做流产之前,到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证明,当时街道工作人员曾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因工作繁忙未去。
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剥夺原告生育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因此,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
(二)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冲突及解决
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理由如下:
第一,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夫妻共有生育权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方案与侵害的权利。
总之,夫妻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妻子享有的生育权丈夫同样享有,但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n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n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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