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事实收养人缺乏对收养关系的法律认识,有把收养登记或者公证作为收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定程序,仍然将收养行为当作传统习惯方式来对待;或者认为法律上是否承认其合法性也多大关系,反正双方相安无事,也不会妨碍他人,不会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管理服务不到。有关对收养工作进行管理服务的机关,缺乏社会责任感,有看到事实收养产生的社会问题及其严重性,仅视为个别家庭问题。因此,调查了解少,情况不明了;主动服务少,等人上门找;手续程序多,提供方便少;回避ì盾多,研究解决少;部门推诿多,相互协调少。甚至,有些机关将处理事实收养问题与处罚违反计划生育问题相结合,以追收Υ反计划生育罚款或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条件,导致不少事实收养人躲避收养登记。
三是执法片面。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被拐卖儿童案件、非计划生育案件的查处,只注重对Υ法人员的刑事、行政责任追究,却忽视对被事实收养人、收养人的合法权利的维护和处理,从而导致这些事实收养行为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总之,大量事实收养问题的长期存在,将酿成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事实收养的子女享有继承权吗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所以事实收养的子女不在法律上得到承认,故没有继承权。
二、子女的继承权是如何规定的
(一)子女在享有继承权方面男女平等,不受年龄大小、结婚与否等限制;
(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三)子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父母不得以遗嘱方式取消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四)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则按法定继承处理保留的份额;
(五)同一顺序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照顾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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