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出资的责任。《合伙法》第十二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未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即违反出资协议的,应当向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擅自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质押的赔偿责任。《合伙法》第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应当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视为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无权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合伙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一个或者多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没有执行合伙事务权力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违反合伙企业竞业禁止义务和非交易义务的赔偿责任。《合伙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另有约定外,合伙人不得与合伙企业进行任何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执行合伙事务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责任。《合伙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额和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入,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本应属于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利益或者财产返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合伙事务的赔偿责任。《合伙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二)变更合伙企业名称;(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四)向企业提出申请变更登记机关;(五)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为合伙企业的管理人员;(七)办理合伙协议规定的有关事项。”合伙人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处理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合伙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又未依法订立书面协议的,由新合伙人承担加入合伙企业是无效的。根据该法第45条,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但占领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合伙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理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发生;(三)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在不影响合伙企业事务的前提下退出合伙企业,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规定擅自退出合伙企业的,应当赔偿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9拒绝承担合伙人内部债权的民事责任。《合伙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每个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清偿的数额超过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数额的,他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要求赔偿,“如果一个合伙人为另一个合伙人偿还的债务超过了他应承担的债务,其他合伙人有义务向该合伙人偿还债务。其他合伙人拒绝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合伙企业聘用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合伙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责。”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管理人员超出合伙企业授权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民事责任。
11。合伙企业聘用员工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聘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合伙企业财产自用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自用的,依法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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