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第二审刑事公诉案件、第二审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最迟不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期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审判期限为20天。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
特别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天,但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必须在选举日前结束。
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对民事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对罚款、拘留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第一审和第二审审判期间的规定,应当按照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执行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非诉讼执行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委托执行程序,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授权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执行。执行不成的,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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