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公司的责任归属
时间:2023-04-06 19:12:06 22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司设立成功时的法律责任。公司设立成功,即公司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以公司的名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随着公司的成功设立,设立中公司过渡到以其最终构建形式出现的作为法人的成立后公司之上,设立中公司终止,设立中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成立公司予以概况继受,无需财产转移或者债务承接。

一、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传统大陆法的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见德国民法典第22条)现在这种理论已受到严峻挑战。我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一种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其理由在于:

(1)设立中的公司超越了发起人的个人人格

(2)其仅具有有限的人格

(3)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公司的名义活动,包括起诉和应诉

(4)有独立的财产

因此,设立中的公司不是完全的民商事主体,仅在设立公司的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有限的人格。

二、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

企业设立失败,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对于公司制企业,发起人承担以下责任:

1、连带赔偿责任

设立费用及债务原则上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先前发生的与设立相关的费用及债务就失去了公司这一拟定的承担主体,只能改由实施设立行为的主体(发起人)承担。

由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近似于合伙关系,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多规定对此准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即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2、对已收股款的返还责任

在采取募集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还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至于发起人相互之间的责任承担,应按其约定或投资比例进行划分。

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企业未成立时,对于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发起人应当予以返还,并返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由于中聘产业公司设立失败的,刘利有权依法向主张返还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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