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一90后四川籍男子陆某,系来外打工人员,因心情不好,故意烧毁他人汽车。近日,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判处陆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要求被告人陆某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来到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江苏路,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轿车点燃,后被告人陆某见火势较大,向路过的出租车借灭火器准备灭火,期间围观群众报警,陆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21000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陆某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其中车辆损失19000元,汽车汽罐2000元。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纵火后,主动去借灭火器,未逃离案发现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因心情不好,故意烧毁他人的财物,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陆某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要求被告人陆某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其提出公安机关的鉴定认定的损失,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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