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恪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是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在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是我们审判实践需要解决的课题。一、特殊防卫的内涵有些学者把第三款的规定称为“无限防卫权”,也有的称为“无过当防卫”。无限防卫权的本意是对正当防卫的强度没有任何限制,而无过当防卫则是对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都不负刑事责任。两种概念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区别主要是表述概念的方式,前者侧重于防卫强度,后者侧生于防卫后果。这种主张防卫无限度的概念,实际上是把正当防卫的权利绝对化。尽管持这种主张的学者在解释概念时,也注意了使之与传统意义上防卫无限度的内涵加以区别,关键问题在于这种概念本身所具有的特定含义,正好与立法上的某些缺陷相呼应。这种状况容易在理论上产生误导,进而导致对必要限度的否定。正确理解第三款的规定,必须把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一般原则与第三款的规定相结合,准确地概括其本质和特征,对第三款的规定应概括为特殊防卫。
1、第三款的规定是正当防卫的特殊形态,与普通防卫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特殊防卫是相对于正当防卫的一般条件而言,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第三款的规定包含在正当防卫的一般规定之中,是在正当防卫一般规定的基础上,针对严重暴力性犯罪作出的特殊规定。特殊防卫包含了普通防卫的一般条件,实行特殊防卫也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一般条件,不能脱离普通防卫而孤立存在;特殊防卫与普通防卫又有区别,其防卫起因、防卫强度和防卫后果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特殊防卫的概念反映了其本质特征,与普通防卫既相联系又有区别。
2、特殊防卫的实质是有效制止严重暴力犯罪所必需。修订刑法对特殊防卫没有规定防卫限度,而是以暴力犯罪的严重程度取代防卫的限度条件,这并不是说对防卫限度的否定。特殊防卫的强度虽然大了,但防卫的宗旨没有变,其实质并不是主张防卫无限度,而是针对暴力犯罪的严重程度,为满足有效制止严重暴力犯罪的需要留下回旋的余地。这与修订刑法对普通防卫必要限度的规定在本质上相一致的,也是为有效制止严重暴力犯罪所必需。因此,特殊防卫并不是指凡是针对暴力犯罪者实行正当防卫,都可以毫无顾忌地随便处置,一概致其重伤或死亡。而应该理解为:特殊防卫的强度与制止严重暴力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出于防卫的目的,根据有效制止严重暴力犯罪的实际需要,实行防卫行为造成侵害者重伤或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二、特殊防卫的起因特殊防卫的起因具有防卫起因的一般特征,又有明显的区别。由于修订刑法的限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就成为特殊防卫的法定条件中关键的问题。深入研究特殊防卫的起因,严格把握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对于正确行使特殊防卫权具有权为重要的意义。防卫起因,是作为正当防卫发生原因的客观事实,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修订刑法与刑法都规定,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这是界定防卫起因的法律依据。防卫起因是一个动态的行为过程,不法侵害是实质条件,“正在进行”是时态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不单单是有不法侵害发生,而且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换句话说,正当防卫以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为前提。没有“正在进行”的时态条件,单纯从静态的角度考察不法侵害,就不能反映防卫起因的动态过程,无法确定是否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第一,实行防卫行为只能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已经发生并处在继续状态之时而不能超前。没有“正在进行”的时态条件,就不能反映两者在起点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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