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
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四条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听证机关和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九条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其负责人还可指定若干名非本案调查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申请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当事人。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检查、取证工作的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根据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参加听证的人是代理人。
代理人参加听证应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则申请回避;
(三)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处罚的法律依据等进行申辩、举证和质证;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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