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
时间:2023-04-24 16:42:52 12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监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实施专利行政处罚,规范专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专利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各市、州、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听证员、记录员与案件调查人员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高效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章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2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拟作出没收侵权产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涉及的侵权产品与违法所得价值与本条第(一)、(二)项相当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听证由一名听证员作为听证主持人或者三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其中一名作为听证主持人组织进行。

听证员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本部门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担任。

记录员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七条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八条在听证结束前,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案件的听证工作。

第九条听证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员的,其回避由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决定,应当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得知或者收到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复议一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听证工作的进行。

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十二条申请听证的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员、记录员有本规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对本案的证据向案件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陈述和申辩;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和修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听证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解散、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员、记录员因当事人申请需要回避,暂时无法更换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技术鉴定,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

(六)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

(七)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请求、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承受其权利义务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将要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变更,已不属于听证范围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可以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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