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林合伙经营北京^国际珠宝城(以下简称珠宝城)。2007年1月11日,翁××(乙方)与珠宝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号一楼C5B6摊位,摊位套外面积35平方米供乙方有偿使用;乙方承租期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4日止,期限定为1年,合同起租日为实际使用之日,从起租日顺延计算实际租赁时间;租金全年为人民币159687.50元,采取先交付租金后使用的方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应于签约之日交纳上半年租金为79843.75元,第二次应在2007年6月25日交纳下半年租金为79843.75元;乙方若未能按归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金额为78000元的违约金,且抵押金不予退还。《租赁合同》签订当日,翁××交纳了订金20000元。2007年1月26日,翁××又交纳了上半年租金79843.75元。《租赁合同》签订后,翁××为开业作了准备工作,制作了售货清单等,但翁××一直未能使用约定的摊位,亦未按时交纳下半年的租金。
2007年1月10日,珠宝城与北京hthy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对翁××与珠宝城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C5B6摊位进行了展示柜台的制作,并交纳了制作费。
另查,翁××与珠宝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B5摊位的原承租人为林永海,在租期限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3月14日止。2007年5月17日,珠宝城又将与翁××签订《租赁合同》的C6B5摊位提供给了北京mdy珠宝经营部,并协助北京mdy珠宝经营部办理了营业执照。2007年8月3日珠宝城与yqx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翁××与珠宝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租赁合同》签订时,B5摊位原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且《租赁合同》签订后,珠宝城对C6B5摊位进行了展示柜台的制作,翁××一直未能使用约定的摊位,现珠宝城又将摊位出租给他人,致使翁××与珠宝城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签订后,翁××一直未能使用约定的摊位,故翁##、林作为珠宝城的合伙人应退还翁××交纳的上半年的租金79843.75元。《租赁合同》签订当日翁××交纳了20000元订金,《租赁合同》中对该20000元订金退还翁××。
翁××所述要求翁##、林双倍返还订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7后1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租赁费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翁××所述要求翁##、林赔偿因为开业准备的售货清单和塑料袋的费用186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无法支持。
《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起租日为实际使用之日,从起租日顺延计算实际租赁时间,但对交纳下半年租金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翁××虽然没有使用约定的摊位,但亦未能按时交纳下半年的租金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翁××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翁##、林反诉要求翁××支付违约金7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翁##、林所述摊位展示柜台的设计系根据翁××要求,并经翁××同意和翁××未使用C6B5摊位是翁××以资金短缺为由推迟开业所致,造成摊位空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翁##、林反诉要求翁××支付2007年7月25日至8月3日租金4375元和柜台折旧费7333元,法院无法支持。故判决:一、解除翁××与林代表北京^国际珠宝城签订的《北京^国际珠宝城关于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翁##、林返还翁××订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翁##、林返还翁××租金人民币七万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翁××给付翁##、林违约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整。五、驳回翁××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翁##、林**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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