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之中,对于理财师及其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与行使之权利进行何种审视以及所负负担之责任大小,均不可忽视其在犯罪活动中的特殊性及真实参与度予以全面评估。
若在此类金融犯罪事件中,理财师不仅积极参与其中,并且发挥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那么,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相关规定,他们有可能会被确认为共同犯罪分子,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然而,若理财师对这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径毫不知情,那么,他在这个案件中所负责任的程度可能相对较轻,甚至是完全无需承担任何形式的刑事责任。
在涉及到民事赔偿这一方面,理财师很可能需要对遭受损失的投资者负责,并给予相应数额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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