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彬彬(别名郝桂彬),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疃里村西宁南区40号;200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19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彬彬于2006年4月,在北京市密云县长途汽车站,以给张九州找工作为名,先后两次骗取张九州人民币42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郝彬彬的供述,事主张九州的陈述,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3)怀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郝彬彬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郝彬彬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郝彬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彬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找工作为名,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彬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彬彬非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郝彬彬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郝彬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彬彬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郝彬彬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发还事主张九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丽娟
书记员付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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