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彬(自报名),男,23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因本案于2006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彬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彬携带水果刀一把来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南村公园一亭子内,见被害人刘永昌正在该处,遂上前当场对其进行暴力威胁实施抢劫,但因刘永昌迅速跑开而未能得逞。后何彬在逃跑途中被治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携带的水果刀一把。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原审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永昌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周展文、周柏坚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何彬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认签的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何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彬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彬抢劫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彬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何彬不服,以其签认现场照片的笔录及证人证言不实,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晚上11时许,上诉人何彬携带一把水果刀,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南村公园一亭子内,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刘永昌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刘永昌迅速跑开而未能得逞。次日零时许,治安人员抓获上诉人何彬,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水果刀一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永昌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周展文、周柏坚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上诉人何彬的供述及辨认材料,上诉人认签的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经过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彬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彬自被抓后至一审开庭,均稳定一致地供认自己携带刀具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刘永昌的陈述以及证人周展文、周柏坚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何彬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作了签认,被害人刘永昌和证人周展文、周柏坚均对上诉人何彬作出辨认,因此,本案据以认定上诉人何彬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是充分的,上诉人何彬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何彬抢劫犯罪属未遂,考虑到其犯罪手段不属恶劣,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和罚金刑部份以及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何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止。)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林旭群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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