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竞业禁止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负责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协议,约定劳动者不得在生产类似产品的用人单位任职,劳动合同终止或者终止后,在一定期限内经营同类业务或者有其他竞争关系的,也不得生产与原单位竞争的同类产品或者自行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协议是一种合同,其效力也应符合合同效力的要求。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确定或者可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合同(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于当事人否认合同效力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提出,“协议书是原告**中国公司强行签订的,范围过宽,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剥夺了其和其他员工的就业权和生存权。”;协议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内容自相矛盾,与现行法律相冲突,无法实施;该协议基于原告美国总部根据美国法律签订的协议,具有歧视中国员工的倾向,因此无效,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我国法律对“被告应获得的竞业限制赔偿金数额标准是否过低”的判决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还必须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和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后,应当受合同的约束。如果他们对合同的相关内容不满意,他们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的到期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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