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行为的认定
时间:2023-02-28 16:31:12 7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上述适用条件,对于能够以本罪处罚的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亦作了总结,较为普遍地认为诸如私架电网、驾驶机动车辆向人群冲撞、开枪向人群扫射、与正在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人员打闹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本罪的处罚范围。除了这些较为成熟的类型外,我们重点探讨一些非成熟的类型,考察其能否以本罪论处,进而发现本罪适用的规律性。

(一)劫持火车的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对于劫持交通工具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等犯罪行为,没有规定劫持火车的犯罪。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处罚的行为,均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如果以罪刑法定来限制该罪的适用,必然会导致该罪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成为空设。该罪在构成要件上与罪刑法定存在价值上的冲突,但这一问题应由立法予以完善,在目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应对劫持火车的行为,以本罪论处。

(二)盗窃城市井盖的

盗窃城市井盖的行为,原来大多司法机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近年来,理论界有人认为此类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践中也有司法机关开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城市井盖所处的位置不同,其与公共安全的联系也自然不同。

1.盗窃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井盖的,应直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许多城市的井盖设置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它们都构成了城市道路路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关系到交通运输的安全,将这些井盖盗走,破坏了道路的完整性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适用的余地。

2.盗窃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公共场所包括人行道、公共广场、步行街以及学校、工厂等公众能够接触到的场所。盗窃这些场所的井盖,危及到公共安全,但刑法中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不能够适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当然,也必须注意,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与盗窃罪发生竞合,在此情况下,应按想象竞合犯来处理。

3.盗窃较为隐蔽处所的井盖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谓隐蔽处所,是指社会公众不能够轻易接触到的场所,这些场所的井盖与公共安全没有直接的联系,行为人盗窃的,也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三)在公共道路上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安全的

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首先,道路是保证交通安全的重要设施,它包括路面以及路面上的合理使用空间。如果仅有路面,而没有合理的使用空间,就不成其为道路。因此,在道路上方的合理空间内置放障碍物危及交通安全的,实际是对交通设施的破坏。

其次,对交通设施的破坏,包括物理的损毁,也包括功能的损害。如果仅仅将破坏行为限于物理的、外观的损毁,而忽视了对其功能的损害,就是对破坏交通设施的片面理解。因此,此类行为表现为对交通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性损害。

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不仅不能以罪刑法定为有阻断本罪的适用,也不能不顾其它犯罪的构成而随意适用本罪,应当在准确理解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基础上正确把握本罪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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