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分公司经理侵吞营业收入
沈是a**总公司投资设立的B疏浚分公司(国有公司,主要从事航道疏浚业务)的经理。疏浚分公司B为二级法人。财务由**总公司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2年2月,沈某伪造印章,将a**总行B疏浚分公司的“分公司”去掉,改为子公司,并开设了私人账户。同年6月,他用伪造的印章与C公司签订航道疏浚工程合同,然后联系国外船队经营,净利润38万元。2003年初,a**总行重组,沈某谎称a**总行B疏浚分公司成立后无业务****总行收回B疏浚分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并为沈某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2003年底,沈某以自己的名义用隐藏的38万元购买了一辆奥迪轿车
其次,肇事者构成何种犯罪?沈是一家国有公司的分公司经理。他从事公共财产的经营管理,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他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他应以贪污罪论处
在本案中,沈先生是某**总公司疏浚B分公司的经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以总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但是,如果他按规定办事,就不能隐瞒公司的收入,然后把公司当成自己的。因此,伪造印章、假冒a**总行子公司、直接与C公司做生意的方法,实质上是一种占有营业收入的手段,而不是企图利用虚假单位骗取C公司的钱财。事实上,沈某虽然采用了虚假标的,但他仍然履行了合同义务,C公司也为他获得的疏浚服务支付了费用。因此,沈某不具备非法占有C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不能构成诈骗罪。同时,沈某只是冒用某**总公司的子公司开展业务。事实上,这家公司并不存在。自然,沈某不是独立法人的经理,也不属于公司董事会任命的主持日常管理工作的高级职员。作为**总公司的负责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企业的董事、经理不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由于这是权利、责任、利益统一的原则要求,公司法本身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的重大管理权限相适应。法律没有对部门经理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不受禁止业务冲突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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