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的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如果企业破产案件相对事实清楚、关系简单的,则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什么是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与债权人会议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査认可后,中止破产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和解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破产发生,给债务人以重整事业的机会。与一般民事和解不同,破产和解是强制性的和解,只要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和解协议,对反对的少数债权人也具有法律效力。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破产和解与一般民事和解不同,不仅需要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六条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第十七条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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