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中所禁止的三种垄断行为之一。《反垄断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被禁止的垄断协议的定义、种类以及例外情况,《反垄断法》同时规定了达成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在规制垄断协议的适用方面并没有像针对经营者集中那样设定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例如,《反垄断法》没有就垄断协议规定相应的申报制度以及审查制度,尤其对于垄断协议例外情况的豁免,《反垄断法》仅规定了经营者的举证义务,对提前豁免程序则没有任何涉及,这样导致经营者只有在因垄断协议而面临制裁时,才可能进行豁免申请。
据悉,在将来《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能设定咨询制度,向经营者提供相关的咨询意见,但该等咨询结果缺乏确定性且对反垄断执法机关没有约束力。这种程序上缺失,使垄断协议违法性的判断以及例外情况的豁免申请申报缺乏可操作性。目前的立法安排,事实上将判断协议是否构成垄断的义务交由经营者自己承担,因此,企业在签订可能影响竞争秩序的协议时,为确保该等协议不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应当咨询律师、财务顾问的意见。
《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法律责任方面《反垄断法》规定,对于违反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于该经营者的处罚。
知识总结:
《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采取一般禁止、例外许可的基本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规制反垄断协议时根据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判断原则对垄断协议加以调整。对于本身违法的垄断协议不再考虑其具体情况而直接禁止,而对于一些虽然限制竞争但并不必然违法的行为,则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断。
上述两种垄断协议中,横向的垄断协议由于其对竞争秩序损害较大而被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除了上述《反垄断法》所列举的垄断协议因本身违法而被禁止外,反垄断执法机构还会依照合理原则根据其他未列举协议不合理地限制竞争的程度,决定是否予以禁止。这种具有弹性的规定,使被禁止之垄断协议的范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增加了经营者判断其协议合法性的难度。
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不大,《反垄断法》顺应了国际上对纵向垄断协议逐步放松规制的趋势,仅明确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归入本身违法的协议而予以禁止,对非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则一般不予禁止。
虽然,《反垄断法》对于上述两类垄断协议加以禁止,但同时《反垄断法》亦规定了禁止的下列例外情形: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这种情形外,上述其他情况下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该等具有一定倾向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意在保护国家对外贸易中的国家利益。但是,该等规定使上述被禁止的垄断协议均存在被豁免的可能,影响了《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控制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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