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中所禁止的三种垄断行为之一。《反垄断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被禁止的垄断协议的定义、种类以及例外情况,《反垄断法》同时规定了达成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将垄断协议定义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它协同行为。这里的垄断协议包括了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三种表现形式。但《反垄断法》对于该等三种形式尤其是决定和协同行为缺乏明确的定义。可以肯定的是,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已经不再仅仅限于传统的协议形式,经营者的决定以及对限制竞争具有协同性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从而遭受制裁。
《反垄断法》根据协议相对方地位的不同将垄断协议的归为两类,即横向的垄断协议和纵向的垄断协议。
其中,同行业竞争者之间为了避免或减少竞争风险,达成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协议被称为横向的垄断协议,包括: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排除和限制其他竞争者的经营活动的协议被称为纵向的垄断协议,包括: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采取一般禁止、例外许可的基本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规制反垄断协议时根据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判断原则对垄断协议加以调整。对于本身违法的垄断协议不再考虑其具体情况而直接禁止,而对于一些虽然限制竞争但并不必然违法的行为,则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断。
上述两种垄断协议中,横向的垄断协议由于其对竞争秩序损害较大而被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除了上述《反垄断法》所列举的垄断协议因本身违法而被禁止外,反垄断执法机构还会依照合理原则根据其他未列举协议不合理地限制竞争的程度,决定是否予以禁止。这种具有弹性的规定,使被禁止之垄断协议的范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增加了经营者判断其协议合法性的难度。
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不大,《反垄断法》顺应了国际上对纵向垄断协议逐步放松规制的趋势,仅明确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归入本身违法的协议而予以禁止,对非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则一般不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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