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返聘的员工发生工伤赔偿如下:
1、退休后,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再具备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2、返聘人员发生工伤的,应当认定为从事就业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设备费、必要的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如下:
1、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康复费。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伙食补助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则上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间是住院期间,即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这段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有多少天,再乘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标准,就可以得出具体的伙食补助费;
4、交通食宿费。关于医生出诊的交通费以及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的费用。
二、工伤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1、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2、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
3、职工的损害必须是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
4、该事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
综上所述,职工发生工伤后往往要先进行工伤认定以确认自己属于工伤情形,然后再进行伤残鉴定,确定工伤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
退休返聘员工发生工伤
沈女士退休后被原单位返聘,工作中发生事故致9级伤残,单位却不肯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经劳动仲裁后,单位不服而诉到法院。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海某制品公司应支付沈女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4万余元。
2007年3月底,沈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原单位上海某制品公司继续聘用沈女士从事冲床工作,并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退休返聘协议,沈女士每月平均工资1600元。2008年4月25日,沈女士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沈女士为因工致残程度达到9级。2009年5月,沈女士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上海某制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某制品公司诉称,沈女士于2007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双方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沈女士工作受伤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双方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沈女士不享有工伤待遇。现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沈女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沈女士辩称,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主张因退休而不享有工伤待遇,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请求驳回公司方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沈女士作为公司方返聘的退休人员,双方建立了特殊劳动关系。沈女士在返聘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9级。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方理应支付沈女士工伤保险待遇,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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