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2、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的;
(2)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
(3)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职权,拒绝检查的;
(4)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5)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6)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7)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追加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刁难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2)违反规定征收失业保险费的;
(3)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4)违反规定少发、不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或者延期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4、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参见: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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