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北京市物业服务管理办理的相关规定,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如果小区物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那么物业收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公司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如果实行的政府指导价,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由政府制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2、比如说2004年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基准收费标准为0.90元/平方/月;经济适用房基准收费标准为0.55元/平方/月。其中普通住宅物业费包含了综合管理费0.32元/平方/月;共有部分及设施维护费为0.31元/平方/月;绿化养护费为0.07元/平方/月;清洁卫生费为0.08元/平方/月;秩序维护费为0.11元/平方/月等等。
3、根据政策规定,物业公司可以按月、按季、按年度收取物业费。物业公司预收物业费时,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的物业费。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公司需要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该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的位置进行公示。如果物业公司受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一、物业费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二、物业收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进行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内容和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双方约定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业主进行明示。
第十条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应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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