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律实务中,经常接受有关票据有效与否及相关问题的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票据的效力是法定的。
一、关于无效票据的认定:
1、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否则,票据无效。
2、汇票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为: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及出票人签章。欠缺上列任何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3、本票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为: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及出票人签章。欠缺上列任何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4、支票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为: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及出票人签章。欠缺上列任何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5、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6、票据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7、银行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签章不符合上列规定的,票据无效。
除上列规定外,任意认定票据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与票据效力相关的几个问题:
1、票据效力与票据基础关系:
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人以下列理由抗辩票据无效:无真实交易背景而主张票据无效;未支付对价而主张票据无效;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主观恶意而主张票据无效;票据当事人间无资金关系而主张票据无效这一系列主张均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事实上,票据的有效与否是法定的,票据的无因性告诉我们,票据的效力并不取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基础关系合法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效力无直接关联。
2、无效票据与无效票据行为:
无效票据即整张票据无效,任何当事人在无效票据上的所为均系无效票据行为,不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票据法律关系的约束和调整。
但无效票据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又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仅其背书行为无效,并不导致整张票据无效。
3、不完全票据、授权补记票据与空头支票:
不完全票据是欠缺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票据,依法为无效票据。
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唯一可授权补记票据为支票,支票可授权补记的空白处为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故尚未补记金额及(或)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并非无效票据,其在补记前为未完成、未生效之票据(不得使用),补记后为完成票据,其票据效力应追溯到出票时。
支票金额超过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时,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我国票据法严禁签发空头支票。因支票与汇票、本票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支票只具有支付功能,不具有信用功能。签发空头支票具有以支付工具套取银行信用之嫌,有碍金融秩序,并导致信用危机,故签发空头支票将受到法律制裁。但空头支票依法并非无效票据,因空头支票的实质在于出票人与付款人间的资金关系存在问题,而基础关系中的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是分离的,即资金关系并不导致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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