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员管理规定
时间:2023-06-06 19:23:49 1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安全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为,充分发挥各单位安全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市委《关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四项制度的通知》(惠市委办发电〔2008〕86号)和市政府《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惠府〔2009〕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员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专(兼)职人员。安全员隶属于本单位领导,在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及镇、乡(街道办事处)安全办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凡属本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员,必须按本规定履行本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我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市政府的要求和本规定加强对安全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惠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落实安全员制度,按规定设立足够人数的专(兼)职安全员。

第五条安全员按照不同的行业,分别配备如下数量的专(兼)职安全员。

(一)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按照每个工作班(组)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员;

(二)歌舞厅(卡拉OK)、影剧院、沐足(桑拿)、商场(超市)、酒吧、网吧、e城便民信息站等公众聚集场所,按照经营场所每个楼层、每个工作班(次)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员;经营场所面积超过3000㎡的增加1-2名专职安全员;

(三)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安全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员进行定岗、定位、定职责,落实安全员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安全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知识;

(四)熟练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

(五)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专(兼)职安全员证。

第八条安全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和巡查工作,及时制止、纠正、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每次检查有详细记录;

(二)检查和监管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三)协助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四)对安全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并按单位的要求组织督促整改;

(五)对危险工序作业跟班管理,对作业人员进行岗前检查、教育,发现有严重思想问题、情绪不稳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人员要停止其作业行为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六)协助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的应急逃生疏散预案,协助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做好演练记录。

第九条镇、乡(街道办事处)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员实行审查登记和档案管理制度。

聘用(任免)安全员时所在单位必须向镇、乡(街道办事处)安全办提供安全员的安全员证复印件、居民身分证复印件和用工合同书或用工协议复印件,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镇、乡(街道办事处)安全办应对安全员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填写安全员登记表;同时建立安全员档案和工作台帐,及时载明安全员的聘用(任免)、工作业绩和考核情况。

第十条实行安全员公告制度。

安全员所在单位必须将安全员的照片及工作职责牢固张贴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立安全检查工作公开栏目,公布检查时间、存在隐患、整改要求和措施。

第十一条安全员统一在左臂佩戴安全员臂章,持证上岗,安全员臂章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制作和发放。

第十二条对安全员安全监管工作和履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及镇、乡(街道办事处)安全办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员的履职监督检查和考核实行通报和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凡有以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员,必须解聘,不得再担任安全员: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合担任安全员的;

(三)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安全员资格的;

(四)未按本规定第八条履行职责的;

(五)有违法和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辞退安全员;安全员要求辞职的,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所在单位;安全员的解聘和辞职情况应由所在单位自解聘或辞职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镇、乡(街道办事处)安全办备案。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员进行年度综合考核。对被评为优秀的安全员,由所在单位予以表彰,结果报镇、乡(街道办事处)安全办备案。

第十六条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员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职责,导致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由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员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配备或未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或专(兼)职安全员形同虚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被取消安全员资格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让其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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