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纠纷案
时间:2023-06-08 22:35:33 43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江西xx电声有限公司诉北京xx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纠纷案

仲裁答辩状

答辩人因申请人江西xx电声有限公司申请其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纠纷一案,依据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现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仲裁管辖权,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在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产品定购合同》中第10.2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则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合同中所指的双方应当是指该合同签章的的双方,即:答辩人和江西xx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红声分公司(以下简称xx红声),而并非本案的申请人江西xx电声有限公司。仲裁对于诉讼而言具有快捷性和方便性,具有解决纠纷的和谐性和非严肃对抗性。在本案中,答辩人签订合同当时自愿同意和xx红声达成仲裁协议,是因为基于和xx红声友好业务合作关系的考虑,基于和xx红声专有诚信附属性的考虑,对于此外第三人答辩人当不会基于上述因素考虑而协议仲裁。仲裁主体自愿性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和最核心的本质特征。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还有该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在本案中,答辩人和申请人之间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当然更非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主体,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仲裁协议,申请人提起仲裁缺乏前提基础,按照《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因此贵委对于本案并无仲裁管辖权,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申请人仲裁申请。

如贵会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对本案作出裁决,答辩人将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二、申请人对本案没有仲裁申请权,申请主体不适格,申请请求应被驳回。

1、申请人并非本案约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法不具有仲裁申请权;尽管其受让了仲裁协议相对方xx红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为该受让行为违法无效(下文将详细论证),因此申请人对本案没有诉权,其申请主体不适格。

2、xx红声依法注销,其民事权利义务法定的由上级独立法人主体江西xx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光电)承担,不能以xx光电的申明和约定来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申请人对本案没有仲裁申请权,其申请主体明显不适格。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五(2)《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表明:xx红声已于2006年10月20日在江西吉安市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尽管具有实际经营管理和决策的权利,但是却没有独立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法定的由总公司来承担,这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能通过约定和协议来对抗。xx红声和申请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有xx光电的申明和说明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下文将详细论证)。由于缺乏法定的原因和理由,申请人对本案根本就没有仲裁申请权。

3、xx红声、xx光电和申请人之间属于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三方之间的协议和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且必然的将侵犯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仲裁庭应当认定系列行为均属无效(下文有详细论证)。从而申请人对本案没有仲裁申请权,其申请主体明显不适格。

三、申请人仲裁请求论述事实有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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