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良生,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小高舍村延伸街66号。2000年12月6日,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8月27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羁押,200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月龙,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吴店村283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羁押,200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春,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良生、王月龙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良生、被告人王月龙及其辩护人杨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尤良生、王月龙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工商银行,以为被害人徐文举的哥哥徐鹏办理减刑为由,骗取徐文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良生、王月龙在庭审中均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文举陈述,证人何春霞、陈健、何长占、何秋菊证言,赃物照片,存折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月龙的辩护人认为:
1、被告人王月龙是从犯;
2、被告人王月龙的认罪态度较好;
3、本案的赃款已经起获,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良生、王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办理减刑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良生、王月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尤良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均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良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月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7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尤良生、王月龙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彤燕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
全文1.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