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海诈骗案
时间:2023-06-11 09:33:59 11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海,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阳县水落坡乡东赵村。2000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清海犯诈骗罪一案,于2001年7月11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清海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清海在海南省搞传销时得知外地手机卡漫游使用时存在时间差,并有人将其当长途电话出租给他人打,从中牟利后,便到广西南宁市购买他人用虚假、冒用身份证入网的手机卡11张(其中有九张号码明确,另两张号码不祥)带回海口分别以1100元、1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杨宗林、张某、李某(姓名不祥)等人使用;一张被告人王清海自己留用。11张手机卡的使用共造成电信资费损失人民币4023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书和话费单;证人杨宗林、陈坤的证言;从王清海身上查获其出售手机卡号码记录的书证;王清海出售的手机卡使用虚假冒用的身份证申请入网的登记卡及身份证;被告人王清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王清海和杨宗林对出售手机卡的地点的指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用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的手机卡,仍予以购买、销售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40232.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清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随案移送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一本(户名吕永刚,账号01560756140,存款717.38元)、中国人民邮政存折一本(户名王照涛,账号200116723,存款11.50元),内存余额系王清海销售手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移送的爱立信398手机一部、传呼机一部,系王清海个人财产,折价冲抵罚款。

被告人王清海上诉的理由是:判决书所列九张号码中仅四张是其出售,认定其造成电信资费损失达40232.02元缺乏事实依据,其属协助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清海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清海在海南省搞传销时得知外地手机卡漫游使用时存在时间差,且有人将其当长途电话出租给他人打,从中牟利后,便到广西南宁市购买他人虚假、冒用身份证入网的手机卡11张(号码为:13977902666、13977127335、13507884135、13977134951、13977134945、13977154721、13977154900、13977161549、13977158541,另两张号码不详)带回海口出售。其中,13977902666、13977154721、13977154900三张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宗林当公用电话出租使用;13907884153、13977134951、13977134945、13977161549、13977158541等七张分别以1100元、1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张某、李某(姓名不详)等人使用;13977127335上诉人王清海自己留用。其中有明确号码的九张手机卡的使用共造成电信资费损失人民币4023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

(一)、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书和话费单证实,在海口市山高村一带有人用广西手机卡以每分钟0.9元的收费出租,把手机卡打出高额话费后将卡扔倬,使用手机卡号是13977902666、13977127335、13507884135、13977134951、13977134945、13977154721、13977154900、13977161549、13977158541,造成电信资费损失40232.02元。

(二)、证人杨宗林的证言证实,其用1200元向王清海购买一张广西南宁市的手机卡(号码为13977154721)在山高村做公用电话出租,每分钟收费1元钱,王清海向其保证每张卡可以使用十天,因第一张卡使用不到三天停机,王又先后换给其二张卡,号码分别是13977154900、13977920666。

(三)、证人陈坤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保安部接到群众举报后,经查证,有人用1397702666、13977127335、13507884135、13977134951、13977134945、13977154721、13977154900、13977161549、13977158541卡充当公用电话使用。

(四)、从王清海身上查获其出售的手机卡号码记录的书证。

(五)、王清海出售的手机卡使用虚假冒用的身份证申请入网的登记卡及身份证,经广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核实,公安机关没有这些身份证。

(六)、王清海和杨宗林对出售手机卡的地点的指认,二人指认的购卖地点相符。

(七)、王清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共出售11张手机卡,其中三张卖给山高村的杨宗林。卖十一张卡共获利3000多元。其身上查获的那张写有六个手机卡号码的纸条,是从刘杰处要来卖的六张卡的号码。是为了防止因为手机卡打爆了以后,电信局打回访电话,好对上号骗过关。其从刘杰处要卡出售,开始时不知道他使用假身份证登记,后来才知道,用假身份证登记是为了逃避电话费。该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并证明王清海对其出售的手机卡是他人用虚假身份证登记入网是明知的。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用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的手机卡,仍予以购买、销售和使用,造成了电信部门的电信资费损失达40232.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有效遏制电信市场的不法行为,充分保护国家利益不被侵害,应对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予以严惩。王清海所称原审判决中所列的九张卡中仅有四张是其出售的,认定其行为造成损失达40232.02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此事实有从其身上搜缴的用于应付电信部门检查的手机卡记录为证,该证据证实的号码与其自己在公安机关审讯中所供述的号码相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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