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6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杰,女,34岁(1972年7月1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礼务村忠义路11号。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杰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晓杰冒充虚假的北京亚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以能给曾军(男,41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办理银行贷款为由,以收取家访费和好处费的名义,先后骗取曾军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王晓杰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杰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晓杰的供述,被害人曾军的陈述,证人蔡树平、隗合宝、蔡树敏、于军、田国丰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北京中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垫付声明、银行进帐单的复印件,北京市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复印件,北京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证明,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晓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晓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晓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曾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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