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男,45岁,捕前系--华之杰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1998年6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以诈骗罪立案侦查,1999年7月9日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9年8月19日--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
1995年1月,被告人--为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私刻“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中国银行--省信托投资公司太原证券业务部”、“中国银行--省信托投资公司太原证券业务部财务专用章等4枚印章,并假冒中国银行--省信托投资公司太原证券业务部及该部经理--的名义伪造关于合作申办--证券交易席位的协议书和申请证券交易席位的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等,亲笔填写--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并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其私刻的有关印章。1995年2月,被告人--与无业人员--(在逃)合谋后,由--持上述伪造的文件和--事先从中国银行--省信托投资公司太原证券业务部骗取的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证券交易中心交易员登记表、伪造的会计报表,骗取--证券交易中心596号席位,由--任首席交易员。1995年4月,--通过--证券交易中心596号席位将场内的200万元人民币非法转到被告人--指定的--融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上。被告人--除分给--30余万元外,余款被其据为己有。
案发后,--亲属退赃78万余元,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赃40万元。
1999年12月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方-刻制假印章、伪造文件,参与骗取证券交易席位,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但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参与制造假印章、伪造文件,系被指使,没有实际参与证券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1999)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万元予以发还。
一审判决下达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错误,遂于1999年12月13日以武检刑抗(1999)15号年刑事抗诉书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为骗取金融机构资金,亲手策划、指挥、实施制造假印章、伪造文件,并指使--将国有资金200万元转到其指定的账户,除分给--0余万元外,余款被其据为己有。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