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6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明,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房山区青龙湖镇豆各庄村三区30号。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明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2004年10月间,被告人陈晓明单独或伙同李振山(已判刑)在北京市房山区、丰台区,以受人委托买东西为名诈骗他人财物。作案13起,累计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359.5元。其中:
(一)、2002年7月间,被告人陈晓明骗取青龙湖镇岗上村吴春亮红机砖1万块,价值人民币1300元。
(二)、2002年7月间,被告人陈晓明骗取青龙湖镇岗上村王志铁红机砖1万块,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三)、2002年9月间,被告人陈晓明骗取阎村镇大紫草坞村冯长林红机砖1.6万块,价值人民币2400元。
(四)、2002年12月底,被告人陈晓明骗取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杨淑成原煤1.6吨,价值人民币460元。
(五)、2003年7月间,被告人陈晓明骗取良乡镇邢家坞村刘德生红机砖8000块,价值人民币1440元。
(六)、2003年10月间,被告人陈晓明伙同李振山骗取良乡镇小营村张秀琴、杨淑英红机砖9000块,价值人民币1575元。
(七)、200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晓明伙同李振山骗取阎村镇肖庄村刘凤刚、良乡镇后石羊村于德军红机砖2.7万块,价值人民币5400元。
(八)、2004年3月底,被告人陈晓明骗取东阎村煤厂王庆恩(河北省永临漳县章里集村人)蜂窝煤1600块,价值人民币352元。
(九)、2004年5月底,被告人陈晓明伙同李振山骗取阎村镇南梨园村马立新红机砖2.4万块,价值人民币3960元。
(十)、2004年6月间,被告人陈晓明伙同李振山骗取青龙湖镇某灰厂郝拴利(河北省涞源县南城子乡吕家庄村人)白石灰11吨,价值人民币932.5元。
(十一)、2004年10月间,被告人陈晓明骗取窦店镇于庄村郑建国红机砖8000块,价值人民币1680元。
(十二)、2004年10月间,被告人陈晓明骗取长阳镇公议庄村张国庆沙子11车,价值人民币660元。
(十三)、2004年10月间,被告人陈晓明骗取青龙湖镇芦上坟村刘忠石灰6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明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春亮、王志铁、冯长林、杨淑成、刘德生、张秀琴、杨淑英、刘凤刚、于德军、王庆恩、马立新、郝拴利、郑建国、张国庆、刘忠等人陈述,证人李振山、陈玉清、朱国贤、陈井全、张秀霞、韩术芹、李贯军等人证言,欠条,收据,收条,书面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2005)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陈晓明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晓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五角,发还被害人吴春亮一千三百元、王志铁一千三百元、冯长林二千四百元、杨淑成四百六十元、刘德生一千四百四十元、张秀琴和杨淑英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刘凤刚和于德军五千四百元、王庆恩三百五十二元、马立新三千九百六十元、郝拴利九百三十二元五角、郑建国一千六百八十元、张国庆六百六十元、刘忠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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