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敬岩诈骗案
时间:2023-06-11 09:34:09 20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43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敬岩,男,27岁(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市,中专文化,北京翠和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九台市团结街育才委5组;199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0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少文,河北省廊坊市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国华,河北省廊坊市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敬岩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敬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敬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北京翠和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和轩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及青岛海尔集团的委托书,虚构翠和轩公司为青岛海尔集团在北京销售代理的事实,采取传销的手段,骗取谈克芳、黄威、郑丙秋等多人的人民币共计230余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住房及挥霍。

案发后追缴房屋三套和人民币1700元、家具、电器等物品(人民币、家具、电器已发还被骗人谈克芳)。

被告人王敬岩犯罪后,由他人举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谈克芳、黄威、郑丙秋等9人的证言证实,王敬岩假冒海尔集团销售代理,以传销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34万余元的经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种类价目表、帐目材料、翠和轩公司未返还款总额表等书证证实,被骗人员的出资、数额及未返还款的数额。

3、北京市内商品房买卖契约、购房发票、票据材料证实,王敬岩使用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45万余元购买私人住宅的情况。

4、北京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管理中心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鉴定书及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王敬岩的身份证、海尔集团委托代理授权书均系伪造,借款条上的签名是王敬岩书写。

5、九台市人民法院(1993)九法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3年王敬岩因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敬岩的身份和户籍情况。

7、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王敬岩被抓获及案发后扣押物品发还的情况。

8、被告人王敬岩预审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敬岩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私人所有的财物,占有并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认定被告人王敬岩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物品变价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附清单),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王敬岩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出资数额有误,其不构成诈骗犯罪。王敬岩的辩护人提出,对王敬岩应以公司集资诈骗罪定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王敬岩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王敬岩以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进行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材料,经查,该书面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敬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公民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敬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王敬岩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敬岩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编造其具备还款能力的虚假事实,隐瞒翠和轩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王敬岩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出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谈克芳记载的有关帐目与王敬岩亲笔书写的借条及翠和轩公司未返还款的记载相符,且与王敬岩在预审期间对此情节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敬岩的诈骗数额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辩护人所提对王敬岩应以公司集资诈骗罪定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敬岩使用翠和轩公司的名义,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并以个人名义使用及挥霍骗得的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单位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及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应依据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且王敬岩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王敬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敬岩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陈佳

代理审判员许秀

二0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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