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老刘具有业内一流的专业电机工程技术,应A公司长期盛情邀请,1998年从国有老厂跳槽到A公司从事技术总监职务。单位为了表示对技术人才的重视,与老刘签订了长达10年的劳动合同,同时还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老刘在工作过程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向单位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05年7月,一家外资企业通过猎头对老刘伸出了橄榄枝,邀请他加盟,开出的待遇非常优厚,不光有高薪福利,还有配车和期权等。老刘决定再搏一把,去外资企业赚个更安逸的晚年,也给子女一个更好的生活。不过,他知道自己的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特意找律师询问。律师说,2002年起实施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其中将没有服务期或商业秘密保护内容的违约金规定为无效条款,所以老刘不必担心。于是老刘放心地提出了辞职。A公司自然不肯轻易放手,立即拿10万元的违约金提醒老刘不要擅自违反义务,但有了律师撑腰的老刘理直气壮地拒绝了公司的挽留。于是A公司只好去申请劳动仲裁。
专家解析
劳动人事专家苗其巍先生说,给违约金设限是2002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一大进步。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而只有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才可以有服务期的约定。这样一来,将违约金条款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大大减少了劳动者违心签下带有不合理违约金合同的情形。
可是,这一规定却着实让不少人对2002年5月1日《条例》实施前所签订的违约金条款效力产生了疑问,尤其是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让人不知道如何应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问题,因为在2002年《条例》之前,法规或规章的确对劳动合同的违约金规定模糊。
对此,2005年10月17日发布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三)》予以明确:“《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老刘那1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是在1998年签订的,在《条例》实施之前,根据上述《通知》的要求,老刘不能以新《条例》的规定而拒付违约金。
文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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