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份制改革
时间:2023-05-31 19:44:05 4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亚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山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上市公司的保荐人及其出资人在该上市公司享有股权,声称公司将进口一台12.3万千瓦的燃气轮发电机组,以解决下属电厂的发电问题。根据深圳市政府的安排,该机组安装在被告下属电厂。1993年2月6日,在深圳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主持下,我公司、被告与**能源公司达成协议:12.3万千瓦新增机组扩建投资持股比例为:我公司15%,被告52%,**能源公司33%;如有借款如有需要,由投资者自行解决;新单位没有独立法人,与被告原单位一起上市。同年3月2日,深圳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同意参与建设12.3万千瓦燃机机组的批复》,确认三方上述投资比例与新老机组捆绑入股的协议,并要求各方与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同月27日,深圳市规划局下发文件,批准新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总额2300万美元,其中我公司投资300万美元,被告投资1196万美元,**能源公司投资759万美元。随后,我公司与**能源公司投资全部投资部分,并代表被告共同投资其应得的投资部分。同年4月下旬,新机组运至深圳安装。但被告在重组为上市公司时,违反了三方协议,未将新旧单位捆绑在一起,未将我公司和**能源公司列为上市公司发起人,并将我公司和**能源公司的投资界定为定向法人股,给予了一定的补偿我们公司只有250万股。如果我们公司是上市公司的保荐人,按1.5元/股的价格享受2400万股;即使我们是定向法人股,也按3.2元/股的价格享受1125万股。请法院根据三方协议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文件,确认我公司为上市公司保荐人。根据我们公司的投资额,我们应该认购2400万股上市公司的股份。被告辩称:在深圳证券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我公司的股份制改造持续了一年,原告没有参与。根据《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原告不能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只能向其分配法人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被告人于1990年4月注册,当时股东分别为1991年1月深圳**电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南海洋航(国际)有限公司和**南方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南山热电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的批复》,上述三名股东按出资比例将1990年未分配利润的一部分注入原公司,增加两名股东**管理公司和**腾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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