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确认原告某信用社对被告黄某、陆某设置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4年10月,该信用社与陈某、黄某、陆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陈某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3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日,被告黄某、陆某夫妇提供位于本市汇龙镇紫薇三村一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抵押登记证书。据此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信用社于2004年10月借给陈某人民币13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按约为陈某提供了借款,然而陈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如期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陆某自愿为陈某以上借款提供位于汇龙镇紫薇三村一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且有效,信用社对黄某、陆某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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