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关于痛经能否休假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建议咨询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如果身体不适可以请病假。下面介绍一些地方关于痛经制度的规定:《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女职工因重度痛经或月经过多而无法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天的休息时间。雇主可向在职女职工每月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卫生护理费。《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以下保护:(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劳动,应当暂时调整其他工作或者休息1-2天;(二)对于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者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安排休息1-2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支付一定的卫生用品或费用。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从事连续4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间休息。雇主每月可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劳动保护卫生费用。《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经期给予女职工以下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二)从事连续站立劳动的,每2小时安排10分钟的工作间休息;(三)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的,给予1-2天的休息时间。雇主应为在职女职工每月支付不低于35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由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现行财政负担政策纳入预算。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将修订痛经休假等成焦点
妇女权益律师:据中工网报道,用人单位至少每两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体检;哺乳期的女职工每日有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这是27日国务院法制办召开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称草案)专家座谈会上,专家、学者们讨论的焦点。国务院法制办、人社部、卫生部等政府部门官员,全总法律工作部、女职工部的部门领导和来自医学、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出席了座谈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国务院于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已不能适应当今经济形势的发展,医学界、法学界的专家、学者认为原有的条例亟待修订。目前,《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工作已经列入国务院法制办的议事日程。
焦点之一:用人单位至少每两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体检据
专家介绍,近年来,随着社会工作环境的变化,现代人承受的生活、工作压力增多,自然流产、不孕不育的情况与日俱增。多位专家、学者提出,用人单位应该至少每两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体检。
针对草案第十六条中提及的用人单位可以定期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检查,卫生部CDC妇幼保健中心主任李丽娟称,应该把定期安排女职工体检提出来单独成为条例,规定至少两年体检一次,体检的内容为妇女常见病筛查,包括基本检查项目和建议检查项目(宫颈癌、乳腺癌、生殖道感染)。
北京预防医学保健学会主任委员、主任医师丁辉称,应该重视母婴健康与劳动保护的关系,随着近年来宫颈癌和乳腺癌发病率的增长,用人单位应该至少两年一次安排以两癌为基础的体检。
焦点之二:每天应给予哺乳期女职工至少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每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
针对这条规定,有专家提出疑问,1小时是否包括女职工往返单位和住处的路途所花时间。全国工商联法律部副部长白莲湘提出,是否可以将1小时的哺乳喂养时间改为提前1小时下班。
北京大学医学部公共卫生学院教授周树森表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应该重点关注孕期、哺乳期,目的是促进母婴安全,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对已婚待孕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应该给予关注。
焦点之三:女职工痛经可否休假
针对草案中第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高处、低温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座谈会上有的专家提出建议,女职工因为痛经无法正常工作应可以带薪休假1至2天。
北京预防医学研究中心主任医师兼首都医科大学教授陶永娴说:女职工因为痛经无法正常工作,有医生证明的,休1到2天病假,工资应该保留。北京大学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诉讼部主任张帅对这一建议表示认可,并指出韩国已经规定女性有1天带薪例假,三月份湖北省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样规定了女职工痛经可带薪休假1至2天,类似做法值得借鉴。
座谈会上,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副司长彭高建最后总结发言。他表示,从现实出发,《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确实有修订的必要,修订的重点是保护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针对座谈会上讨论的细节,还将开展下一步调研;草案的修订要借鉴国际经验,关注国外动态,有些内容要与国际公约相结合。
文章来源:妇女权益律师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八条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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