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危作业的二元结构责任性质研究
时间:2023-07-02 18:02:19 36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综上,高危作业致害责任的性质包括无过错责任和特殊过错推定责任两种形式,属二元结构。

两种责任形式有着原则的区别:无过错责任,是不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而特殊过错推定责任是从损害结果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且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存在,才能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确立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在本质上不是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而是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确立特殊过错推定责任的立法目的,是在贯彻为自己行为之责任原则前提下,通过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来强化对危险的控制和对受害人保护,兼有发挥法律责任补偿受害人损失、预防损害发生和实现实质正义的功能。无过错责任大多体现了社会福利政策,并且旨在为不幸的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补偿,它往往以责任保险制度为基础,通过责任保险制度而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特殊过错推定责任并不体现某种社会福利,其在性质上不是一种补偿而是一种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集中于因果关系方面;特殊过错推定责任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允许加害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而特殊过错推定责任仍然保持了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的作用。

确立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二元结构观点的理论意义是把过错因素引入某些高危作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构成,有利于发挥民事责任补偿和教育与预防双重功效。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决定何人对侵权行为的结果负担责任时,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包括:过错因素、损害结果因素、公平因素,其中过错因素是法律责任的核心价值。传统观点之所以把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确立为无过错责任,根本原因是高度危险作业的高度危险性表现在加害人从事的这种作业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使加害人尽到高度注意亦不能避免,才构成此类侵权责任的高度危险。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合法行为,又存在高度危险的不可避免性,所以,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有效保护了无辜受害人的利益。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针对高危作业的性质、特点种种控制危险发生的各种硬件设备的开发,所制定的旨在控制危险发生的工作流程、操作规范,以及法律针对高危作业所作的包括保障和约束公众免受高危作业危害的禁止性规定的出台,成为防止和避免高危作业事故发生的物质保障、制度保障和法律保障。实际情况也表明,人们在实践中认识和把握高度危险作业的能力不断增强;导致高危作业侵权事故发生的人力不可控制、不可避免的因素在逐步减少,过错因素也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即因受害人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受害人并不是绝对无辜的。对这类高危作业事故责任适用特殊过错推定定责原则,不仅仅体现公平的价值,更重要的它有利于教育有过错行为的当事人(包括行为人和受害人)严格规范自身行为,依法实施正当行为,杜绝违法行为,从而有效避免和预防事故的发生。

我国许多民法学学者认为,把无过失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将构成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威胁,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现代侵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诸如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基本是建立在过错归责的基础上,若扩大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将使这些制度和规则丧失适用的余地。第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截然对立的,无过错责任在哪里发展,则过错责任就在哪里消失,当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以后,过错归责体系就会发生瓦解。第三,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基于这一制度,受害人对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不负责任,而由大众负担,从而使法律规范不能约束公民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确立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二元结构,既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当代人类控制高度危险作业能力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符合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对某些高危作业适用特殊过错推定原则,通过对法定免责事由的严格限制和举证责任倒置程序规制,既有效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发挥了法律责任教育、制裁与预防的功能。

高危作业包括哪些

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高度危险作业包括户外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

高度危险作业的担责

高度危险作业的担责,须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这里包括两个条件:

一是造成了损害后果,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二是这种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再者,高度危险作业的担责,应是作业人没有免责事由。

高度危险作业赔偿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者适用的领域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已经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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