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中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而使“其他单位”的认定问题成为认定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基础性问题。这一司法解释对到底哪些单位属于“其他单位”作出了规定。有关负责人表示,一般意义上讲,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司法解释规定,刑法中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关负责人表示,从文义上讲,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社会团体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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