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管理工作,财政部日前出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05年9月1日施行。
《办法》明确了具体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应具备的条件以及申报、审批程序,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办法》指出,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清算后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合作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债务的偿付优先于投资的先行回收;先行回收投资的外国合作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合作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没有未弥补亏损。合作企业符合前述条件的可以申请先行回收投资。
合作企业如果要申请先行回收投资,应当向财政机关报送申请函并提交相关材料。为保护外国合作者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财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仍然使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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