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王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A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08)石铁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法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王某、李某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初被告中铁A局集团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合法承包了石家庄市石环公路第x合同段项目工程。随后其所属的项目经理部与艾某(包工头)于2006年6月9日签订了石环公路第x标段桩基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艾某又分别与三原告就第x合同标段中湘江大道的桥建项目达成协议,由三原告为艾某进行旋挖和灌注。三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并按期完成约定的义务。2006年6月30日向被告和艾某交工验收后撤场,但被告和艾某支付了前期部分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迟迟不予给付,经结算尚欠三原告87867.06元。三原告数次向艾某索要劳务费,但艾某以中铁A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不予给付。2008年11月17日,艾某将对中铁A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书面转让给三原告。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87867.06元;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三原告支付自2006年6月30日至被告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铁A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006年6月9日的《桩基工程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该约定对原告有约束力。根据该条款原告应向《桩基工程协议》甲方当事人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三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桩基工程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因合同原因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向甲方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原告认为上述协议是艾某与被告中铁A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受让了艾某对中铁A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x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债权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三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债权转让书中并未就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特别说明,且三原告提交的艾某于2008年12月17日写的证明也并非三原告在受让债权时本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桩基工程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三原告同样适用,三原告应当向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王某、李某的起诉。
张某、王某、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对三上诉人适用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提交的艾某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的证明,已表明三上诉人在债权转让时是明确反对仲裁条款的,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x条但书的规定。而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只有在债权转让书上的反对才为有效,忽略了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关联性,有悖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的民事裁定,维护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铁A局集团有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张某、王某、李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三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6月9日的《桩基工程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其债权转让书中无其他约定,故三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提交的《桩基工程协议》中签字人封某不是被上诉人单位人员,故被上诉人与债务人艾某无合同关系,则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从未见过债务人艾某所出的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x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债权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上诉人张某、王某、李某与艾某就《桩基工程协议》中艾某享有的部分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后,三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理应受《桩基工程协议》中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现三上诉人提出在受让债权时,其已明确反对仲裁条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有效,三上诉人应当向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A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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