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显然,这样的观点是注重强调行政公权力的至高无上的原则。《行政复议条例》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协调,《行政复议条例》虽然取消了不适用协调的规定,但也未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中可以适用协调解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法》最初的立法宗旨在于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机制,
[2]行政复议制度被定位于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审查案件的实践,以及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真实愿望和要求,重新审视这一传统观点,我们看到,如果行政复议首先是为了维护行政权,仅仅是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办事,这种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因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途径有很多,靠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新形势下以新的视角重新审视行政复议的功能,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框架下寻求解决行政争议的新方式方法才是行政复议的要义所在。把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功能有机统一起来,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政府形象。随着这种对行政复议制度认识的深化,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方法也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行政调解作为适应这种新的行政复议理念要求的一种审查方式,逐渐成为行政复议审查的一项重要制度。仅以天津市为例,2004年----2006年,经调解,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占全市审结案件总数的18.1%。
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意义通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是一项体现着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精神实质的制度,在政治、经济不断飞速发展的今天,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复议案件随之增多,且越来越复杂,在行政复议中选用调解来化解纷争的做法越来越受到推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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