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
国务院授权各省人民政府,(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内的,中国合资企业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2)国家不需要再调拨原材料,不影响全国燃料、电力、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的平衡,依照前款规定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外经贸部和各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授权的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审批机关,中外合作者应当共同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营协议书,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
(4)董事长候选人名单,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公司副董事长、董事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二)项所列文件,(3)和(4)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同意的外语书写。用两种语言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审批机关认为提交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本条例所称合营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就设立合营企业的若干要点和原则达成协议而订立的文件合资企业;合营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成立合营企业并就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达成协议而签订的文件;合营企业章程是指规定合营企业宗旨的文件,合营企业的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办法,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
合营协议与合营合同发生冲突时,第十一条合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合营企业的名称、名称和名称,注册国家、合营各方的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二)合营企业的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三)投资总额、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金额、比例,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以及逾期出资额和股份转让的规定(四)合营各方的利润分配比例和亏损分担比例(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人数的分配,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任办法(六)主要生产设备、技术和来源(七)原材料购销方式(八)财务原则,会计与审计
(9)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规定
(10)期限,合营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程序(十一)违约责任(十二)合营各方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程序(十三)合同文本中的用语和合同生效的条件(十三)合营企业的附件本合同与合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12条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第十三条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合营企业的名称和法定地址;(二)合营企业的宗旨,合营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期限
(3)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国、法定地址、姓名、职务和国籍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6)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办法;(7)财务会计原则,会计和审计制度
(8)解散和清算
(9)修改章程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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