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部分无效的立法规定
关于合同部分无效在《民法典》中即有规定,该法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也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亦再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将合同部分无效对整个合同的影响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效部分除去后将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全部归于无效;无效部分去除后,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可见,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时,原则上应全部归于无效,只有在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这一例外情形时才部分有效。然而合同部分无效在何种情形下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又在何种情形下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实际问题。
(二)合同部分无效与整体效力关系的判定原则
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分析,合同部分无效条款去除以后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则其余部分有效;反之,则整体无效。也即合同部分无效与整体无效关系的判定原则主要取决于该无效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作用,如果无效部分是当事人的行为基础或主要目的,没有这一部分,缔约当事人就不会缔结合同时,这种部分无效将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反之,则不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而是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三)合同部分无效与整体无效关系的判定规则
合同的一体性
《民法典》中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规定均预设了一个法律行为整体的存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作出了多项约定,其中包含多个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这些行为能否构成一个法律行为整体并被置于前述规定的框架下评判,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整体性的行为意愿,同时也要参考交易习惯和各方的利益状况。如果当事人的多项约定是在同一缔约过程中达成或者被载入同一份合同,那么通常可以认定当事人对其有一种整体性意愿。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在不同时段作出或者被载入了不同的合同,但是只要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或者交易习惯,这些约定应当“同生共死”或者说组成了一个“交易包”,也应当认定他们构成了一个法律行为整体。相反,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被视为一个法律行为整体的组成部分,那么其中一部分约定的无效自然不可能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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