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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伙关系产生之债务的追偿权益属于传统的债权范畴之内,然而在负有担保责任情形下完成追偿任务则不可归类于此,因此,由此引发的利益纷争具有典型的无权争议特质。
在此值得强调的是,担保人在代替债权人清偿债务之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索剩余款项的法定权利,此项权利所具备的独立性质和功能,使得其不受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任何形式的协议管辖限制。
《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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