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是怎样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上述规定及法理上的“定金罚则”,反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除由法定免责的事由外,既应对其实用定金罚则。即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违约定金罚则的使用条件
定金罚则就是指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归接受定金方所有;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除返还,给付定金方,支付的定金外,还应支付与定金相等金额的钱款,这种以定金方式确保合同履行的方法称为定金罚则。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如下:
(一)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违约行为是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这里所说的违约行为是指根本违约行为,即指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态;
(二)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三)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三、定金数额限制的立法意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即为定金罚则,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即使实际损失低下定金的金额,违约方也不能要求降低定金,因此,定金罚则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为了避免定金罚则惩罚过于严厉,
对定金数额进行了限制,其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关于超过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所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理解?从限制定金数额的意图出发,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主张连同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部分适用定金罚则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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